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附民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06號上訴人 王枝柱 被上訴人 李佳霖 被上訴人 黃麗霞 被上訴人 許瓊云 被上訴人 林建程 上列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部分: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附字第23號、100年度臺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李佳霖被訴恐嚇等案件業已諭知被告李佳霖無罪在案(104年度易字第1088號),及被上訴人黃麗霞、許瓊云、林建程等人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未經刑事程序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李佳霖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被上訴人黃麗霞、許瓊云、林建程等人仍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未經刑事程序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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