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告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 陳國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二、被代位人 陳永昌 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台幣74,918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代為受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嗣經變更聲明為:「一、被代位人陳永昌及被告陳國榮、陳國棟、陳雪花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陳永昌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國榮、陳國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永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918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查被代位人陳永昌上有提存款458,676元可領取,然因系爭提存款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陳永昌部分執行。經查,系爭提存款為被告所共有,且被告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共有人自得就系爭遺產隨時請求分割,被代位人陳永昌顯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故系爭提存款仍為被告等人共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陳永昌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障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永昌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陳永昌及被告陳國榮、陳國棟、陳雪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雪花主張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國榮、陳國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2月26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五字第18701號債權憑證、本院提存所113年2月19日(104)存字第694號函文、112年10月20日中院平(104)存694字第1120077486號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11月2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32462577號函暨所附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並為到庭被告陳雪花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永昌積欠原告74,918元及利息債務,已如前述。而陳永昌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陳永昌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陳永昌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永昌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陳永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陳永昌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陳永昌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㈣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本件被代位人陳永昌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永昌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國華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且到庭被告陳雪花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陳永昌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陳永昌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國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並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三人、被代位人陳永昌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三人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代位人、被告三人各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國華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金新台幣458,676元及孳息
由被代位人陳永昌、被告陳國榮、陳國棟、陳雪花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汽車
OPEL汽車一部
車牌號碼:00-0000
由被代位人陳永昌、被告陳國榮、陳國棟、陳雪花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代位人陳永昌
1/4
2
陳國榮
1/4
3
陳國棟
1/4
4
陳雪花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