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1號
原告 羲騏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笑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歆動音樂藝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2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加計起訴前(遞狀日前1日即民國114年6月4日)之利息,合計為88萬9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萬元)
1
利息
88萬元
114年5月28日
114年6月4日
5%
964.38元
小計
964.38元
合計
88萬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