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1號

原告 羲騏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笑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歆動音樂藝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2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加計起訴前(遞狀日前1日即民國114年6月4日)之利息,合計為88萬9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萬元)

1

利息

88萬元

114年5月28日

114年6月4日

5%

964.38元

小計

964.38元

合計

88萬9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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