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後,應補充「於98年11月7日22時許至2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社區巡守隊友人家中食用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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