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號9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一 會計師
楊長岳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98年苗府訴字第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東庄里2鄰仁愛路116號、上興里12鄰水源路417巷11號及13號等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依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以98年房屋稅繳款書(下稱原處分)核定民國(下同)98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59,504元、662,634元、57,570元及806,356元。原告不服,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之2、94年2月修正之醫療法第11條及第38條等規定,本院於章程中亦表明不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醫療事業,促進社會公益為宗旨,且原告實際推動社會醫療及公益之行蹟,並非無端編造,房屋稅條例中僅規定「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並未明定主管機關為何,若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僅限於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為由,未能與新增法規同步,且財團法人醫院與創設目的有關之營所稅及地價稅、牌照稅皆已減免,為何獨漏房屋稅,顯有差別待遇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以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㈠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㈡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㈢不以營利為目的。三者缺一,即不適用免徵房屋稅。又財團法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縣市政府,原告並未提出其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資料,且亦未提出其相關費用以外之盈餘分配等帳簿憑證。
再參照財政部92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38號函會商結論,基於租稅公平性及合法性,非宗教團體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所使用房屋,應課徵房屋稅。原告既屬現行法令規定應課徵房屋稅對象,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依法課徵,應無不合,遂作成98年8月4日苗稅法字第0982024974號復查決定。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其既已取得衛生署公函認定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證明,則依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判決意旨,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於內政部辦理慈善救濟事業登記而逕為不合免稅規定之認定等語,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欠缺實質正當性:按被告認為「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單位僅限於內政部」之見解,業經訴願決定機關指正錯誤外,且被告所執財政部92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38號函釋,係源於財政部不同意醫院免徵房屋稅所為函釋,惟審以相關司法實務判決(鈞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前開函釋顯與法不合而未宜繼續延用,另稽以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財政部顯已棄守醫院應課徵房屋稅之立場,則該函釋更無繼續延用的理由。退步言之,上開財政部92年6月25日函釋內容,就宗教團體所設醫院給予可能之免稅待遇,就原告等非宗教團體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則拒絕適用免稅規定,顯然獨厚有宗教信仰者,而與憲法第13條規定宗教自由與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意旨有違,實質上剝奪人民「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且該函釋就同樣為非營利且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機構,僅以是否為宗教團體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而為區別待遇標準,實不知其「合理」基礎為何,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本件原告既確有從事慈善事業與支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予免稅優惠,被告企圖以上開函釋認原告立案之初非由「宗教團體所興辦」而不予免稅,無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若以司法院釋字第460號所示標準檢驗上開函釋,結果將是該函釋區別是否有宗教信仰而課予賦稅上之差別待遇,自有違憲法第7條、第13條規定之意旨。
(二)本案訴願決定未符正當法律程序:訴願法第67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即在於合於正當法律程序,避免「突襲性裁判」,此合先敘明。審以本案復查、訴願過程,甚至係被告復查決定書所引原告歷次行政救濟失敗紀錄,被告所執理由皆為「財團法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及財政部92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38號函釋,故行政救濟各階段皆以前開事項為爭執點,就「原告是否具行政院衛生署之認定文件」從未曾為爭點,詎訴願決定機關見原告已有司法實務判決為據,於未任何曉喻或告知情況下,竟改以原告「未檢具行政院衛生署之認定文件」駁回原告訴願,顯未符正當法律程序而造成突襲,更遑論被告對原告持有前開文件知之甚明。又稽以原告遠於89年10月間即獲有衛生署證明文件,並多次將該衛生署證明文件陳報被告,主張依法免徵房屋稅在案,被告就原告業有前開證明文件應知之甚詳而難諉為不知。另佐以被告於復查階段未以原告「未檢具行政院衛生署之認定文件」如此「明顯」缺失作為駁回理由,亦無非就原告業有衛生署證明文件知之甚詳使然。訴願決定機關不但未依職權調查前開情事,反而避開訴願法第67條所示正當法律程序規定,逕以原告形式上「未檢具行政院衛生署之認定文件」作為駁回訴願理由,原告實難甘服。
(三)關於被告所稱:「……衛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業務,並無權責可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按被告上級機關業依據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及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於本案訴願書理由中表示:「……是以有關醫療機構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財政部認須由主管機關衛生署定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持行政院衛生署並無權責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見解,即有未當。」惟對照被告上開答辯,被告顯然無意受其上級機關法令見解拘束,於行政一體角度而言,實令原告不解。又被告主張:「查原告所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捐助章程』,第3條……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亦即公益事業範圍應大於或等於慈善救濟事業……」,暫且不論被告前開「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說詞是否合理,細閱該捐助章程第3條內容,其不僅包括社會公益,亦包括對「低收入戶、貧民、殘障者就醫,提供補助醫療保健服務以落實社會福利慈善政策為目的。」被告顯然就此客觀存在有所忽略,況原告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證明屬慈善救濟事業在案。至於被告主張:「……本件原告雖取得衛生署之設立……本件原告亦未提出其經主管機關核備之預、決算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所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內容,應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暫且不論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備之預、決算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審以被告就醫院得否依否免徵房屋稅一案,自始所持立場為「衛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業務,並無權責可認定醫療財團法院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則於此情況下,原告自無可能「一廂情願」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核備之預、決算相關資料,故被告以此相責原告顯然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實質違法不當業為訴願決定機關所自承,然訴願決定機關又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突襲原告,審以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損及原告正當權利,就其程序欠缺「誠實信用」亦已實質損及人民對行政救濟程序之合理信賴,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㈠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㈡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㈢不以營利為目的。三者缺一,即不適用免徵房屋稅。本件原告為立案之醫療財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衛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業務,並無權責可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又原告係依據醫療法辦理「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設立登記,依同法第42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是原告雖取得衛生署之設立許可,並章程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其性質應等同於公司行號之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開始營業,其二者之管制情形相同。是原告取得衛生署之設立許可,係為設立醫院從事醫療業務所需。再依同法第46條規定,應提撥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此係屬醫療事業應回饋社會之規範,若原告確屬「慈善救濟事業」,本即應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備之預、決算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所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內容,作為減免房屋稅之依據。
(二)依原告所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捐助章程」,第1條「本財團法人訂名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第3條「一、本院不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醫療事業,促進社會公益為宗旨。二、本院對低收入戶、貧民、殘障者就醫,提供補助醫療保健服務以落實社會福利慈善政策為目的。」所謂公益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業當然是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亦即公益事業範圍應大於或等於慈善救濟事業。又原告前以89年9月15日
(89)為恭醫字第1009號函,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發慈善救濟事業證明核發慈善救濟事業證明。業據該署89年10月27日衛署醫字第0890016255號函以:「貴法人為辦理房屋稅之減免,申請核發慈善救濟事業證明乙案……說明二、查貴法人係由 呂實梧 先生等人捐助礦工醫院頭份分院之設備資產、土地及房舍,經本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二二九○二四號函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醫院,設立宗旨係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醫療、公益事業,並對低收入戶、殘障等弱勢團體,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之補助,以落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推動。三、復查貴法人係經本署八十九年度醫院評鑑暨教學醫院評鑑為區域醫院(乙類教學醫院)在案,對當地醫療頗多助益。」由以上函復,行政院衛生署已明白指出原告係屬區域醫院(乙類教學醫院),並非慈善救濟事業。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經主管機關核備之預、決算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所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內容,應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再參照財政部92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38號函會商結論:「㈠基於租稅公平性及合法性,非宗教團體所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所使用房屋,仍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徵房屋稅。㈡宗教團體所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所使用房屋是否繼續免徵房屋稅,由本部另行研議。㈢有關財團法人醫院亦有慈善救濟支出一節,由本部賦稅署再行了解其實際狀況後併第2項辦理。」根據上開會商結論意旨,已明白揭示,基於租稅公平性及合法性,非宗教團體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所使用房屋,應課徵房屋稅。本件原告既屬現行法令規定應課徵房屋稅對象,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依法課徵,應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級機關依據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及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於本案訴願書理由中表示:『……是以有關醫療機構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財政部認須由主管機關衛生署定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持行政院衛生署並無權責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見解,即有未當。』……被告機關顯然無意受其上級機關法令見解拘束。」按依內政部96年5月30日台內法字第0960084000號令發布廢止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條:「內政部為依民法及其他有關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第2條:「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民政、戶政、役政、社會…。」第3條:「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由上觀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係因該監督準則廢止後,法令未有明定權責機關。又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行政院衛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業務,然其餘條文並未敘及有無權責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是被告並非無意受上級機關法令見解所拘束。
(四)末按,原告相同案情之91、92年房屋稅行政訴訟案,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86號判決及94年度裁字第2611號裁定駁回上訴;93年房屋稅行政訴訟案,經大院以94年度訴字第00226號裁定駁回;94年房屋稅訴願案,經苗栗縣政府94年苗府訴字第72號訴願決定駁回;95年房屋稅行政訴訟案,經大院96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96年房屋稅訴願案,經苗栗縣政府96年苗府訴字第55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另原告所指大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行政訴訟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為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第24條所規定。次按「本細則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本府稅務局。」「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苗栗縣議會通過,報請財政部備案後實施。」及「本縣房屋稅徵收率修正如左,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二、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三、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亦分別為苗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第4條所規定及苗栗縣政府91年10月6日91府稅財字第9106000005號公告在案。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足以證明業已符合上開減免房屋稅之要件?財政部92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38號函檢送92年6月18日研商「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事宜會議紀錄於本案有無適用餘地?訴願決定逕以原告未檢具衛生署之認定文件為由駁回訴願,是否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因此,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於減免之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經調查後核定之,顯見上開減免係採事前申報制。查系爭98年度房屋稅之徵收期間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繳納日期為98年5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並展延至98年8月24日至98年9月23日,有系爭房屋98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06頁);雖原告曾於91年5月10日及92年3月14日發函向當時之主管稽徵機關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請減免系爭房屋稅(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然均未經核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件98年房屋稅核定前,並未再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報,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難認其已踐行減免房屋稅之申報程序,而得減免系爭徵收期間內之房屋稅。雖原告於上開房屋稅核定後以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減免事由申請復查,然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可見復查申請係針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來,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與依前開規定申報減免房屋稅要屬二事,自難相互取代。況逾期申報減免房屋稅獲准者,僅發生向後減免之效力,無法溯及適用,為上開法條所明定,自難影響已完成徵收期間之房屋稅,是原告以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減免房屋稅云云,難謂有理由。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前揭之申報行為,然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亦即,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要件:⑴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⑵不以營利為目的;⑶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另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亦明定,主張有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據上可知,納稅義務人主張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房屋稅減免事由時,主管稽徵機關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依據法律規定要件認定之,並有最後之核定權,並不當然受其提出之申報資料所拘束。本件原告固然提出原告醫院組織架構圖、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捐助章程、原告醫院回饋社會資料、行政院衛生署89年10月27日衛署醫字第0890016255號函(此函為本院審理時提出)等件為證,主張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減免房屋稅事由。然查,原告所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捐助章程」第3條係記載:「一、本院不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醫療事業,促進社會公益為宗旨。二、本院對低收入戶、貧民、殘障者就醫,提供補助醫療保健服務以落實社會福利慈善政策為目的。」(參見原處分卷第44頁);另原告前以89年9月15日(89)為恭醫字第1009號函,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發慈善救濟事業證明核發慈善救濟事業證明,據該署89年10月27日衛署醫字第0890016255號函覆以:「貴法人為辦理房屋稅之減免,申請核發慈善救濟事業證明乙案……說明二、查貴法人係由呂實梧先生等人捐助礦工醫院頭份分院之設備資產、土地及房舍,經本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二二九○二四號函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醫院,設立宗旨係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醫療、公益事業,並對低收入戶、殘障等弱勢團體,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之補助,以落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推動。三、復查貴法人係經本署八十九年度醫院評鑑暨教學醫院評鑑為區域醫院(乙類教學醫院)在案,對當地醫療頗多助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中所稱「不以營利為目的」、「促進社會公益」、「對低收入戶、貧民、殘障者就醫,提供補助醫療保健服務以落實社會福利慈善政策」、「從事醫療、公益事業,並對低收入戶、殘障等弱勢團體,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之補助,以落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推動」等,皆僅是其設立之宗旨或目的,其實情如何,是否確實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尚難直接從上開捐助章程記載及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內容加以確認。雖原告另提出醫院回饋社會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41頁及第42頁)為佐證,然查該所謂之回饋社會資料,僅空泛條列各項活動或贊助名稱,並未具體明確指出實際內容及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供查核,尚難逕予採認。且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醫療財團法人本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一定比例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等事項,是原告上開所提出回饋社會資料可否進一步作為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亦不無疑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資料供核,自難僅憑上開所提示之資料認定原告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予以減免系爭房屋稅。
(三)至於財政部92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38號函會商結論謂:「「㈠基於租稅公平性及合法性,非宗教團體所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所使用房屋,仍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徵房屋稅。㈡宗教團體所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所使用房屋是否繼續免徵房屋稅,由本部另行研議。㈢有關財團法人醫院亦有慈善救濟支出一節,由本部賦稅署再行了解其實際狀況後併第2項辦理。」核其內容,係中央稅捐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尚無於法條所定之外,另以行政命令限制房屋稅免徵之範圍,各稅捐機關於開徵房屋稅時仍應依據具體情況審酌認定是否符合免徵之要件,原告指摘財政部前揭函釋已明顯違反租稅法律及課徵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事前申報減免系爭房屋稅,且未提出合於免徵房屋稅要件之各項證明及帳據資料等供核,則被告依本件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核定原告98年房屋稅分別為3,259,504元、662,634元、57,570元及806,356元,所為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於訴願決定雖以原告「未檢具行政院衛生署之認定文件以資證明」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與本院之認定稍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本件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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