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原告寶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海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定性—本件為涉外民事暨海商事件:查兩造固為我國法人,惟依原告主張:訴外人FIRLANELTD.(英國法人,下稱FIRLANE公司)向伊訂購拖車鎖乙批(數量8,500枚,分85箱裝貨,下稱系爭貨品);伊於民國(除特別載明西元外,下同)97年6月24日,將系爭貨品交由被告承攬運送,被告於同年月29日在我國高雄港啟運後,簽發載貨證券(BILLOFLADING,兩造雖均使用「提單」乙詞,惟我國對於海上貨物運送乃明文規定為「載貨證券」,與民法運送契約章所規定之「提單」名稱有間,以下均稱「載貨證券」)正本交予原告,系爭貨品嗣於同年7月26日抵達目的港英國SOUTHAMPTON,被告於FIRLANE公司未執有正本載貨證券之情形下,竟將系爭貨品交予FIRLANE公司收受,爰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原告航程自我國高雄起至英國SOUTHAMPTON,即系爭貨品卸載港為英國SOUTHAMPTON,且受貨人(CONSIGNEE)亦為英國法人FIRLANE公司,而兩造亦約定載貨證券準據法為我國海商法(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經核本件為含有涉外成分(ForeignElements)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事暨海商事件,至為明灼。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InternationalJurisdictionto
AdjudicateinCivilandCommercialMatters)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事暨海商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全國均設有分公司,且被告高雄分公司為
南部地區之主要營業所,此觀諸被告網路資料及高雄分公司經理人名片即知;又系爭貨品之運送,係由伊向被告高雄分公司訂艙,經被告高雄分公司通知,將系爭貨品送至高鳳C倉,S/ONo.6480,迨至報關完成後,裝船運送均由被告高雄分公司在高雄為之,且系爭貨品正本提單亦由被告高雄分公司交予報關行轉伊收執,對於訴訟所用證據之調查、取得至為方便,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網頁資料、訂艙通知單(BOOKINKADVICE)、被告高雄分公司經理人丁○○名片及被告公司經理人名單(即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等為證。
㈢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
號9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被告為方便客戶,在各大出口港均設有聯絡處,位在高雄市○○○路○○○號9樓之
7處所,雖在網站上稱「高雄分公司」,實為高雄聯絡處,除方便傳遞文件外,並未辦理任何實際業務,且被告並未設立分公司登記,被告各聯絡處人員接獲客戶訂艙需求後,即將該訂單轉往被告位在臺北市之主營業所決定是否接單?接單價格如何?確定接單後向船公司訂艙暨取得艙位編號,而高雄聯絡處人員僅將訂單以傳真或其他方式,轉往臺北主營業所,或將臺北主營業所向船公司訂艙索取得之艙位編號、載貨證券轉給客戶等傳遞文件之用;又依原告所述,目的港放貨疏失致受有損害,無論侵權行為地或契約履行地均為英國,本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15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管轄權。爰請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6年10月2日基港航監字第0961502238號函等為證。㈣按涉外民商事件,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第3條與第4條
規定間接指示我國法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並無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而目前國際間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尚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際公約規範,除少數區域性之國際公約,如:西元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ECConventiononJurisdictionandtheEnforcementofJudgmentsinCivilandCommercialMatters,Brussels,1968)及西元19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盧加諾公約(ECConventiononJurisdictionandtheEnforcementofJudgmentsinCivilandCommercialMatters,Lugano,1988)及個別專業法律領域國際公約,如: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堡規則(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CarriageofGoodsbySea,1978--
TheHamburgRules,下稱漢堡規則)外,亦無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然學者有認為應採取「逆推知說」,即由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逆向推知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原則;質言之,某涉外事件之內國具體管轄權在某國者,則視為該涉外事件係以該國已有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為前提,應反而推知該國對於該涉外事件即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又學者或主張:無論內國民事訴訟或國際民事訴訟對於保障當事人間平等待遇、裁判之適正、公平、迅速、經濟及效率等功能,應無不同(即二重機能理論),乃以法理補充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成文規定之欠缺,而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規定。學者尚有謂:應採取「利益衡量說」,即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與內國管轄權性質上仍有差異,故應就具體個案性質、內容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TerritorialLegalUnit)牽連性等綜合衡量,俾以處理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確定之問題;亦有學者認為:基於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正當及公正、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並考量涉外民商事件之特殊性,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為地理性之分配。職是之故,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中其肯綮。準此以解,我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㈤惟按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
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當然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參酌漢堡規則第21條第1項第C款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規定:
「原告依本公約提起貨物運送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得向下列國家法律規定為具有管轄權及其管轄區域內之法院起訴…
(c)裝貨港或卸貨港;…」【InjudicialproceedingsrelatingtocarriageofgoodsunderthisConvention
theplaintiff,athisoption,mayinstituteanactioninacourtwhich,accordingtothelawoftheStatewherethecourtissituated,iscompetentandwithinthejurisdictionofwhichissituatedoneof
thefollowingplaces:...(c)theportofloadingor
theportofdischarge;...】,足徵裝貨港或卸貨港所在地國,即具有涉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或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查兩造間關於系爭貨品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由被告於裝船後簽有正本載貨證券並交予原告,且原告迄今仍執有正本載貨證券一式三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載貨證券固非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本身,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得由載貨證券證明之,而系爭貨品之載貨證券上,除載明「至上條款」(即背面條款6.CLAUSEPARAMOUNT)外,別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約定,然審視該第6條第1項條款約定之內容,僅為「關於載貨證券統一某些規則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
ofCertainRulesrelatingtoBillsofLading,即海牙規則,HagueRules)及強制適用海牙規則之任何內國立法(即HagueRulesLegislation)應引置於系爭貨品之載貨證券內,不容當事人以特約排除之意,核非雙方當事人合意選擇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約定甚明。是揆諸上揭規定,系爭貨品之裝貨港既在我國高雄港,兩造亦為我國法人,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是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至為明灼。
㈥至於原告主張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因系爭貨品受貨
人FIRLANE公司在英國SOUTHAMPTON未交還正本載貨證券而遭提領,原告對於系爭貨品之權利固受不法侵害,惟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均為英國SOUTHAMPTON,並非我國,故揆諸前揭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說明,本件有關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我國法院自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涉外民事事件欠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者,基於國家主權無域外效力之原則,顯無從將該涉外民事事件移送他國法院管轄,他國亦無受理移送管轄之義務,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將訟爭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自與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概念互為扞格;復以,欠缺訴訟要件之不合法,我國於10年7月22日制定公布「民事訴訟條例」第290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對於欠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訴訟,自有適度防止原告濫行起訴及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等限定之既判力,非如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不具任何既判力,而有過度保障原告起訴權益之議,且有違管轄制度保障被告應訴權益之基本原則,故無論自法條文義或立法沿革以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解為僅適用於內國民事事件,非及於涉外民事事件至為顯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判決駁回之。
三、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㈠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然上開法條所指之「人」,凡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均包括在內;所謂業務者,係指因實現一定目的所執行之事務而言,舉凡以公益、非營利或營利為目的之業務屬之,且非限於業務本身,並及於執行業務有關之事項,甚至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涉訟者,均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非常廣泛;而所謂事務所或營業所,係指執行公益、非營利或營利業務之處所而言,必須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經營業務之人,且須有獨立執行業務全部或一部之設備,具有繼續性者,始得依本條定管轄法院,不以向法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妥登記為限。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由證人即被告公司高雄辦事處副理丁○○及被告訴訟代理
人即丙○○庭訊中所為之證詞(即9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卷宗頁161至164)或陳述(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卷宗頁130)可知,丁○○受僱於被告,且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經理人,其固定上班處所為被告設在高雄市○○○路○○○號9樓之7之高雄辦事處,除丁○○外,被告高雄辦事處尚有業務人員(職稱為業務副理)及OP(OPERATOR,即以內勤操作為主之人員,職稱為業務助理)各乙名;被告高雄辦事處係受臺北總公司之指示執行業務,負責聯繫南部客戶,業務助理負責收費、聯繫,將資料傳遞臺北總公司,協助業務副理聯絡客戶,而業務副理則負責拜訪客戶,載貨證券則在臺北總公司製作後,再將相關單證寄到高雄辦事處,由高雄辦事處通知南部客戶前來繳費並領取相關單證,如臺北總公司未開立發票時,則由高雄辦事處收費後開立,再將帳報回臺北總公司;系爭貨品訂艙通知單(BOOKINGADVICE)係由丁○○填寫,以為原告安排船期之用,系爭貨品之載貨證券正本則由臺北總公司簽發後寄來高雄,再交予原告;原告並未提出電放切結書,曾於英國無單放貨後與丁○○聯絡等情,至堪認定。
⒉被告從事經營國際貿易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航空貨運承
攬業、報關業、倉儲業、理貨包裝業等事業,有依職權調閱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卷宗頁62)可稽,承攬客戶貨物以海運、空運至到世界各地,並處理客戶有關國際貿易進出口包裝、理貨、倉儲、報關等營利業務;且自被告所設置之公司網頁(網址為http://www.pacific-champion.com.tw,此有原告提出者,見卷宗頁44;依職權調查者,見卷宗頁120正、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見卷宗頁121)、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卷宗頁122)、公司營業項目資訊(見卷宗頁123)及商業司網站之分公司登記資訊暨名單(見卷宗頁124、125)相互以觀,被告除臺北總公司外,尚置有臺中、高雄、中正國際機場、廈門、福州、上海、寧波等「分公司」,其中「高雄分公司」即設在高雄市○○○路○○○號9樓之7,迄未向經濟部商業司或其他主管機關為任何分公司之申請登記,惟被告所設「高雄辦事處」或「高雄分公司」,除置有經理人丁○○,並有業務主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業務,內部則有業務助理負責承攬運送、包裝、理貨、倉儲、報關等進出口業務內勤(即OP)業務,在在顯示被告於高雄設置之單位,實質上即屬具有繼續性,得獨立執行全部或一部營利業務之處所,非臨時性之機構可比擬至明。
⒊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即因營業所乃營業
之根據,關於其營業殆與住址同,如因營業所之營業,由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而涉訟,法律規定得由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立意係為便利訴訟當事人雙方或法院就有關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範圍內進行訴訟程序或調查證據等,以保障人民訴訟權利。是故法院就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關於其業務涉訟時,因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涉及管轄法院之認定,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應從實質上審酌法人是否實際成立事務所或營業所,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規模或運作模式是否能獨立處理法人業務等等,而非僅拘泥於需登記設立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始符合上開法條所稱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係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作成,依該判例要旨,應解為若法人實際上辦理法人事務之事務所所在地與章程明定並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不同,則原告在章程明定並登記之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起訴亦可,不限於只能在實際上辦理法人事務之所在地法院起訴。基此,實質上已具備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性質,並實行法人業務時,若有關其業務涉訟時,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而被告設置在高雄之據點,實質上即屬其分支機構(營業所)之性質,已如前述,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乃基於雙方間有關系爭貨品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責任,而系爭貨品之承攬運送、包裝、理貨、倉儲(高鳳C倉)、報關等出口業務,均由被告設置在高雄之分支機構處理及聯繫,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訂艙通知單、提領出口海運提單簡表(含委任書、長期委任書)暨運費統一發票、報關費計費明細表附卷(以上見卷宗頁7、23至26)足佐,洵堪認定。是以,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被告在高雄設置之分支機構所涉兩造間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責任之爭訟,自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本院對於本案訴訟殊有具體管轄權甚明。
㈢矧以,本件係因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涉訟,而系爭貨
品在高雄港裝船後,即由被告簽發正本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益徵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至明。
㈣綜據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及海商法第78條第1項等規
定,本院對於本案訴訟有內國具體管轄權,而被告始終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有誤會,殊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FIRLANE公司向伊訂購系爭貨品,總金額為美金22,835元;伊於97年6月24日,將系爭貨品交由被告承攬運送,被告於同年月29日在我國高雄港啟運後,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交予伊,系爭貨品嗣於同年7月26日抵達目的港英國SOUTHAMPTON;被告於FIRLANE公司未執有正本載貨證券,且無電放切結書之情形下,竟將系爭貨品交予受貨人FIRLANE公司收受,致伊受損,爰依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悉如前述),請求被告按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30.35元之匯率賠償損害,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下同)69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FIRLANE公司訂單顯示,原告與FIRLANE公司間買賣之總金額應為美金20,050元,非美金22,835元;否認原告受有損害,渠為服務客戶,嗣後指派職員透過英國當地代理人即訴外人LVSHIPPINGLTD.及HOWARDEMBERY居中以電子郵件聯繫協調交涉,已確認FIRLANE公司承諾支付原告美金15,000元,並將訊息告知原告,原告回應,除FIRLANE公司支付部分價金外,渠亦願補貼原告美金5,000元,原告即於97年11月19日傳真請款單至渠公司;詎嗣後接獲原告存證信函,要求速匯美金22,835元,並提起本件訴訟,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㈠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
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並未就系爭貨品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簽訂書面契約,惟被告於系爭貨品在高雄裝船後,有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予原告,已如前述,而載貨證券為具有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外,雖尚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截然分立,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固應獨立予以決定,殊非當然適用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惟運送契約準據法則因未有書面契約文件,得以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以定之。是以,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即言之,如當事人未以意思定準據法或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㈡參以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主要係運送人及其使用人或
代理人對於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文義負責,至於該持有人是否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或是否為直接自託運人受領載貨證券之人,均非所問;是以,即使載貨證券之內容多為運送人及其使用人或代理人片面決定,甚或其具有僅為單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性質,仍應承認該載貨證券關於應適用之法律之效力,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並保護交易安全。基此,本件涉外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依其上條款記載選定。
㈢縱載貨證券上記載準據法及仲裁條款,雖迭經最高法院64年
臺抗字第239號判例、67年4月25日第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複審補充決議等咸認︰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進而否認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準據法及仲裁條款之效力。
惟查︰
⒈運送人或船長簽發載貨證券形式上雖係單方行為,而載貨
證券正、背面約款是否即因此不能拘束相關當事人(含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委實不無疑義。細繹載貨證券正面大都記載:船舶名稱暨航次、託運人名稱、受貨人名稱、受通知人名稱暨地址、裝貨港、卸貨港、載貨證券份數暨編號、填發之年月日、裝船日期、承運貨物名稱、性質、重量、標誌等事項,多為海商法第54條第1項所規定之範圍,而託運人除對於貨物名稱、性質、重量等事項外,如有異議者,尚得請求運送人更正,並由運送人在載貨證券更正處加蓋更正章戳;倘託運人收受載貨證券後發覺記載有誤,仍不予聞問,甚或將之轉讓予受貨人或其他第三人時,自非單純沈默可比,益徵載貨證券記載上開事項之約款,應可認為託運人對其內容予以同意,絕非以運送人片面之意思表示,完全毋需他人或第三人之協力即可成立之單方行為。
⒉至於載貨證券雖由運送人署名而無託運人之簽名,然觀諸
載貨證券演進之史實及航運作業實務,僅須託運人請求,運送人則應簽發載貨證券,此乃亙久以來偶然形成具有法確信之海運慣例【海商法第53條、西元1924年關於統一載貨證券某些規則國際公約即海牙規則(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ofLawRelatingtoBillsofLading,1924--TheHagueRules,下稱海牙規則)第3條第7項即「Afterthegoodsareloadedthebillofladingtobeissued
bythecarrier,master,oragentofcarrier,to
theshippershall,iftheshippershallsodemands,bea"shipped"billoflading,...」及漢堡規則第14條第1項即「Whenthecarrierortheactualcarriertakesthegoodsinhischarge,thecarriermust,ondemandoftheshipper,issueto
theshipperabilloflading.」等參照】,尚難遽以載貨證券僅有運送人方面之簽名,即認其上記載之約款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⒊再者,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殆已為海商法之學說
、審判或海運實務不刊之論,且國際海商法統一立法運動中,對載貨證券債權效力亦採表面證據(PrimaFacieEvidence)理論【參照海牙規則第3條第3項、第4項、西元1968年關於統一載貨證券某些規則國際公約修正議定書即海牙威士比規則(ProtocoltoAmendthe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ofLawRelatingtoBillsofLading,1968--TheHague-VisbyRules,下稱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條第1項、漢堡規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倘載貨證券上之記載,僅因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而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則顯有違反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或文義性之要求(海商法第74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條規定參照);質言之,載貨證券填發後,倘因載貨證券僅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之簽名而不能拘束雙方當事人,則載貨證券之發給人,無從依載貨證券記載負責其之行為,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究應以何為據?亦無所適從,反生治絲益棼之效果。
⒋又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
、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海商法第61條定有明文(海牙規則第3條第8項及漢堡規則第23條亦同此旨)。是倘依該條文義之反面解釋,載貨證券條款、條件及約定未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者,應認為有效。如以載貨證券為單方簽名之意思表示為由,逕予否定載貨證券約款之效力,則海商法第61條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雖另有謂,載貨證券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對託運人有失公平,應否定其約款之效力云云,惟託運人對於運送條件等有疑義者,仍得要求運送人或船長另定運送契約,或改用僅載有法定應記載事項約款之簡式載貨證券(ShortFormBillsofLading),甚至取回貨物,洵難謂載貨證券即屬附合契約之性質,應為無效;遑論載貨證券縱屬定型化契約性質,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僅該顯失公平部分之約款無效而已,故不得僅因載貨證券有定型化約款之記載,即應認全部載貨證券之約款均為附合契約性質,而盡數歸於無效。
⒌職是之故,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形式上雖係單方行為,然
究其實質,載貨證券約款仍具有雙方契約之性質;矧以,本件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亦未就系爭載貨證券約款有何爭執,是系爭載貨證券正、背面約款,除有違背海商法第61條或其他強行規定,應認為對雙方當事人(含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有拘束力。
㈣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載貨證券除背面印刷條款第6條有關「至上條款」(CLAUSEPARAMOUNT)之約定(見卷宗㈡頁9)外,尚有約定選擇準據法為我國海商法(,...thisBillofLadingshallhaveeffectsubjecttotheprovisionsoftheMaritimeLawofTaiwanRepublicofChina....)甚明。是以,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FIRLANE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總金額以美金計算;
雙方約定以電匯(T/T)方式付款,貿易條件為CIFSOUTHAMPTON,訂單編號為10418,MARKS&NOS.為「
F.L.O/#10418MADEINTAIWANC/NO.1-85,有INVOICE(見卷宗頁6)、PACKINGLIST(見卷宗頁19)及PROFORMAINVOICE(見卷宗頁20)等為證。
⒉FIRLANE公司迄今仍未支付原告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
⒊原告於97年6月24日將系爭貨品交由被告承攬運送,翌日
出口報關,被告於同年月29日在高雄將系爭貨品裝船啟運後,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交予原告,系爭貨品嗣於同年7月26日預定抵達目的港(ETA)英國SOUTHAMPTON,實際為同年7月31日到達英國SOUTHAMPTON【有LVSHIPPINGLTD.出具之CLEARANCEADVICE(FXT)(見卷宗頁153)為證】,同年8月4日通知系爭貨品卸載及清關【有UNITOFFLOADNOTIFICATION(見卷宗頁154)、CLEARANCEADVICEREPORT(見卷宗頁155)、IMPORTENTRYACCEPTANCEADVICE(見卷宗頁156)及TRADERINPUTPLAINPAPERC88(6)(見卷宗頁157)等為證】。
⒋FIRLANE公司於未執有正本載貨證券,且無電放切結書(
原告並未出具電放切結書)之情形下,被告在英國之代理
LVSHIPPINGLTD.將系爭貨品交予FIRLANE公司收受。⒌系爭貨品自我國高雄啟運至英國SOUTHAMPTON,海運中並
無轉船;且在目的港英國SOUTHAMPTON提領時,須憑以正本載貨證券,非電報放貨。
⒍系爭貨品運費係以美金報價,其他費用如裝櫃費等則以新臺幣報價,均以新臺幣匯算收取之。
⒎如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按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30.35元
之匯率為之(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212)。
⒏原告雖曾為系爭貨品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採用西元1982年1月1日英國保險人協會貨物A條款(即INSTITUTECARGOCLAUSES(A)1/1/82);惟泰安產險迄未理賠。
⒐原告迄今仍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貨品之正本載貨證券一式
三份(見98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宗頁55,下稱系爭載貨證券)。
⒑被告將系爭貨品(含其他貨主之貨物)委由訴外人馬來西
亞國籍法人MALAYSIAINTERNATIONALSHIPPINGCORPORATIONBERHAD(下稱MISC公司,臺灣船務代理為訴外人我國法人海隆股份有限公司),以整裝/整拆(FCL/FCL)方式負責實際運送,故由MISC公司於西元2008年6月29日,將系爭貨品在高雄裝船(船名為BUNGASEROJA
DUA,09W26航次)後,另於同年月30日在臺北簽發正本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下稱主提單)交予被告,其上載明受貨人(CONSIGNEE)係「待指示(TOORDER)」,受通知人(NOTIFYPARTY)為「LVSHIPPINGLTD.」,卸貨港暨交付地均為英國SOUTHAMPTON,有主提單含附件(Attachment)可證(見卷宗頁149至152)。
⒒系爭載貨證券「形式上」記載︰由被告公司簽署在右下角
為運送人,簽發地點及日期(PLACEANDDATEOFISSUE)為西元2008年6月29日,臺北;託運人(SHIPPER)為原告(HIPPOSECURITYCORP.),受貨人(CONSIGNEE)為FIRLANE公司,受通知人(NOTIFYPARTY)亦為FIRLANE公司;承運船舶名稱為BUNGASEROJADUA,09W2
6航次,以併裝/併拆(CFS/CFS)40呎貨櫃方式運送,裝載港為高雄,卸載港暨交付地均為英國SOUTHAMPTON,系爭貨品編號為CAXU0000000,共85箱(85CARTONS),運費預付(FREIGHTPREPAID)。
㈡爭點︰
⒈被告於FIRLANE公司未執有正本載貨證券,且無電放切結
書之情形下,由渠在英國之代理人LVSHIPPINGLTD.將系爭貨品交予FIRLANE公司收受,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⒉承上,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⒊兩造就損害賠償部分,有無成立和解契約?如有,和解金
額是否為美金5,000元?⒋系爭貨品是否有規格瑕疵情事?是否影響原告請求無單放
貨之損害賠償?
五、茲就前開爭點部分,敘述如下︰㈠被告於FIRLANE公司未執有正本載貨證券,且無電放切結書
之情形下,由渠在英國之代理人LVSHIPPINGLTD.將系爭貨品交予FIRLANE公司收受,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⒈按「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
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按︰即現行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至一般所謂發生受領效力之規定,於載貨證券均無其適用,蓋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122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此乃因載貨證券具有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性質使然,故持有並提示載貨證券之運送物受領權利人必須將載貨證券繳回,運送人始得交付運送物。是以,縱認記名式載貨證券(STRAIGHTB/L)上所載之受貨人,仍須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始得向運送人請求交付運送物,蓋記名式載貨證券與海上貨運單(SEAWAYBILL)形式上雖極為相近,惟兩者在本質上有明顯差異,記名式載貨證券仍具有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憑證(DocumentofTitle)性質,海上貨運單則無,故託運人既選擇請求運送人發給記名式載貨證券而非海上貨運單,不能因此遽認有同意放棄運送人憑單交貨之義務。然而,苟記名式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提出銀行或保險人出具之擔保提貨書(LETTEROFGUARANTEE),經運送人同意時,雖得暫不將載貨證券繳回而提領運送物,惟擔保提貨書乃運送人與銀行或保險人間訂立之保證契約,約定運送人准許受貨人於未繳還載貨證券之情形下提領運送物,銀行或保險人則對運送人保證一旦受貨人取得載貨證券,當即交還運送人,否則,銀行或保險人保證對於運送人之放貨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質言之,擔保提貨書僅為銀行或保險人與運送人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殊與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無涉,故縱有擔保提貨書之情事,亦不足以免除運送人對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準此以解,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或第三人,不
憑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致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即應負重大過失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既於系爭記名式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FIRLANE公司未執有正本載貨證券,亦無原告出具電放切結書之情形下,且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仍為託運人即原告持有中,竟由渠在英國之代理人LVSHIPPINGLTD.將系爭貨品交予FIRLANE公司收受,致託運人即原告受有系爭貨品滅失之損害,自屬重大過失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之代理人,關於系爭貨品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履行有重大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即言之,被告應負重大過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即ArrivalSoundMarketValue)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且所謂「市價」係指「批發價(WholesaleValue)」或「交易價(ExchangePrice)」,而非「零售價(MarketPrice)」,蓋貨物之受領權利人為進口批發商,通常應非市場上最終之零售商,如該「市價」為「零售價」,則貨物進口後所有轉售之利潤及各買受人之營業成本等,勢將由運送人負擔,並不合理。
⒉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細繹該條項於89年2月9日公布修正之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惟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⒊查系爭貨品之託運人即原告因運送人即被告無單放貨之重
大過失,致受有系爭貨品滅失之損害,悉如前述,衡諸常情,原告出口系爭貨品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我國製造或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保險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實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之情形;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港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原告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即「到岸價格」(CIF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推論,本件原告請求以系爭貨品之CIF價格較目的地港之市價為低之價格,作為目的地港之市價,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而依原告提出系爭貨品出口所開立之INVOICE(見卷宗頁6)所示,系爭貨品之出口價格為CIFSOUTHAMPTON價格美金22,835元(該價格已包含原告之利潤在內),固為被告執以FIRLANE公司訂單(PURCHASEORDER,見卷宗頁135)辯稱︰原告與FIRLANE公司間買賣之總金額應為美金20,050元云云,惟自訂單、PROFORMAINVOICE及INVOICE之開立先後及內容相互以觀,系爭貨品之規格均為Tessi6460Cylinder&Pin3x500KA;100x20KA、Tessi6461Cylinder&Pin5x500KA;125x20KA;數量則前者為3,500pcs、後者為5,000pcs;僅單價不同,前者在訂單記載為美金2.30元,後者則為美金2.40元,而前者在PROFORMAINVOICE及INVOICE上記載均為美金2,51元,後者均為美金2.81元;惟開立日期則依序為西元2008年4月4日、同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5日,依國際貿易流程,買方訂單價格顯非最終買賣雙方合意之賣價,自應以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出口價格為CIFSOUTHAMPTON價格美金22,835元為真實。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無單放貨所受美金22,835元系爭貨品滅失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又查兩造就系爭貨品運費係以美金報價,其他費用如裝櫃
費等則以新臺幣報價,均以新臺幣匯算收取之;如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按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30.35元之匯率為之(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212)等情互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上開匯率計算693,042元(計算式︰美金22,835元×30.35新臺幣/美金=新臺幣693,042.25元)損害,應予准許。㈢兩造就損害賠償部分,有無成立和解契約?如有,和解金額
是否為美金5,000元?⒈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貨品遭無單放貨後,渠曾透過英國
當地代理人LVSHIPPINGLTD.及HOWARDEMBERY居中以電子郵件聯繫協調交涉,已確認FIRLANE公司承諾支付原告美金15,000元,並將訊息告知原告,原告回應除FIRLANE公司支付部分價金外,渠亦願補貼原告美金5,000元,原告並於97年11月19日傳真請款單至渠公司,故兩造間已有補償協議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FIRLANE公司職員DAVID於西元2008年10月29日上午5時59分致被告英國代理人LVSHIPPINGLTD.職員HOWARDEMBERY之電子郵件紙本(見卷宗頁136)、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其所屬職員乙○○(GORDON,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210、211)之信箱於同年月30日下午12時22分回覆被告公司職員FRANCESHUANG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35秒電子郵件之電子郵件紙本(見卷宗頁137)、被告公司職員FRANCESHUANG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10時40分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電子郵件之電子郵件紙本(見卷宗頁137)及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傳真致被告以電匯方式支付美金5,000元之INVOICE(見卷宗頁139)等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
⒉原告另補稱︰上開電子郵件乃被告公司高雄職員丁○○要
求下所寫,惟FIRLANE公司迄今均未支付美金15,000元貨款,始知受騙等語,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乙○○(GORDON)之信箱於同年月30日下午12時22分回覆被告公司職員FRANCESHUANG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35秒電子郵件之電子郵件紙本內容一致,足徵原告該電子郵件乃應被告公司要求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該電子郵件僅回覆被告而已,並未副知或轉知FIRLANE公司,難認原告與FIRLANE公司間有何和解契約成立之事實至明。
⒊另據被告提出之FIRLANE公司之DAVID於西元2008年10月
24日12時13分致LVSHIPPINGLTD.之HOWARD電子郵件(見卷宗頁240)確認方案,並於下星期安排付款,但該電子郵件亦未副知或轉知原告;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FIRLANE公司之DAVID於西元2008年10月29日上午5時59分致LVSHIPPINGLTD.之HOWARD電子郵件(見卷宗頁243),堪認FIRLANE公司尚未收受原告確認可接受美金15,000元作為完整及最終解決(fullandfinalsettlement)金額之任何訊息,如經原告確認,即匯出此筆款項等情,益徵迨至2008年10月29日,原告與FIRLANE公司間並未有接受美金15,000元金額之合意存在。
⒋此外,被告除提出FIRLANE公司與被告、LVSHIPPING
LTD.間有關確認FIRLANE公司支付原告美金15,000元協議過程之電子郵件,惟未有原告已與FIRLANE公司確認是否接受美金15,000元,以作為完整及最終解決(fullandfinalsettlement)金額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洵難謂原告與FIRLANE公司間,已以美金15,000元成立和解契約甚明。
⒌綜覈兩造陳述及被告所提出上開電子郵件與傳真等內容相
互以觀,兩造雖曾就被告無單放貨致原告所受系爭貨品滅失之損害賠償,合意於FIRLANE公司支付原告美金15,000元貨款後,再由被告支付原告美金5,000元等內容,堪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成立,應可認定;惟此一和解契約尚須以FIRLANE公司支付原告美金15,000元為停止條件,質言之,兩造間合意之和解契約,乃以FIRLANE公司支付原告美金15,000元為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始發生效力。
⒍然而,FIRLANE公司迄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詳
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況原告與FIRLANE公司間亦無合意成立支付美金15,000元之和解契約存在,故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因FIRLANE公司應支付原告15,000元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至為明灼。
⒎綜據上述,兩造間就被告因重大過失無單放貨,致原告受
有系爭貨品滅失之損害,雖由被告支付美金5,000元之和解契約成立,惟因該和解契約係以FIRLANE公司支付原告美金15,000元為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始發生效力,而FIRLANE公司迄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且原告與FIRLANE公司間亦無合意成立支付美金15,000元之和解契約存在,故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因FIRLANE公司應支付原告15,000元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迄未發生效力,至為明顯。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系爭貨品是否有規格瑕疵情事?是否影響原告請求無單放貨
之損害賠償?⒈被告另辯稱︰系爭貨品有規格瑕疵情事云云,固據提出
FIRLANE公司與被告、LVSHIPPINGLTD.間有關系爭貨品規格設計錯誤事項之電子郵件等為證,惟原告所否認;又自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電子郵件內容相互以觀,無論何件電子郵件內容,均難認係FIRLANE公司直接與原告協調之過程,被告亦迄未提出系爭貨品確有規格瑕疵情事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誠難僅憑被告辯詞及目前卷附電子郵件內容,遽認系爭貨品有何規格瑕疵存在。
⒉縱認系爭貨品有不合於原告與FIRLANE公司間買賣契約之
預定效用,或有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效用或價值(參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者,乃FIRLANE公司與原告間有關買賣契約責任之問題,核與被告因重大過失無單放貨致原告受有系爭貨品滅失之損害所應負賠償責任無涉,自不影響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部分,我國法院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應予判決駁回之。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