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 張雙平
張漢威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即原法院99年10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附圖一所示建號6014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第一層樓建物,以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建號5967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建物,暨地下二層編號1304、130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標的物)返還予相對人事件,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依法提起上訴。原法院雖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8萬元,然抗告人前曾就系爭標的物向原法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裁定核定系爭標的物訴訟標的價額為96萬元,是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萬元,而據以核算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0208元顯屬過高,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就系爭標的物訴訟標的價額為適法之核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遷讓房屋事件,因相對人主張系爭標的物業經訴外人即債權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9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時予以承受,並自98年6月25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又因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標的物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卷第1頁、第2頁)。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中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及1304號、1305號停車位之承受價格為248萬元;另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3樓之承受價格為80萬元,合計為328萬元等事實,亦有原法院97年10月17日屏院惠民執壬字第96執96
7號第二次拍賣公告,民事聲明承受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頁、第9頁、第10頁),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標的物)價額為328萬元,即無違誤。
三、至於抗告人雖抗稱:伊前曾就系爭標的物向原法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則裁定核定系爭標的物訴訟標的價額為96萬元,是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萬元顯屬過高云云。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22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抗告人對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事件,抗告人係主張確認抗告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買賣契約成立後,已受交付者,有收益權存在,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以每月8,000元計算之10年租金額96萬元(即
8000元1210=960000元)等情,有原法院97年度補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頁),此與本件請求遷讓房屋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之情形不同,是抗告人前揭抗辯,即為無理由,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8萬元,並據以核算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0208元,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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