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單拾張、帳冊壹本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麗芬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迄100年2月15日止,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10張、帳冊1本、傳真機1台等物,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麗芬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至
100年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10張、帳冊1本、傳真機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98年度速偵字第34號卷第8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