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告購買電子商品一批,嗣因被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經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切結同意將其原收受作為買賣價金之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無條件返還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兩造之前揭約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至明。經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城 ,於訴訟繫屬後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已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告購買電子商品一批,嗣因被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經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同意將其原收受作為買賣價金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返還原告,詎被告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FO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票號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百萬零四十元RK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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