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九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被告,於該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被告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於供前供後為虛偽之陳述,致其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案件偵查中,並未具結作證,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誤,是縱被告縱有虛偽陳述,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自訴人因該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自訴人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故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或偽造、變造證據,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況且自訴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表示欲撤回本件自訴,亦足認自訴人並不認為被告應負偽證、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證、誣告之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