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丙○○、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年二年六月,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尚不知謹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向某人商借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時,因對方堅持要乙○○簽發本人及其父親丙○○、女友丁○○為共同發票人、金額七萬元之本票,以為保證,始允予貸款,乙○○為順利取得該筆借款,明知未得丙○○、丁○○之同意,竟意圖供交付保證行使之用,仍在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欄內,除簽署自己姓名外,又偽造丙○○、丁○○之署押各一枚,並均按捺自己之指印,而簽發以自己及丙○○、丁○○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七萬元之偽造「丙○○、丁○○為共同發票人」有價證券本票一紙,再交由該某人收執作為憑據而行使之,其後乙○○始順利取得該筆借款,足以生損害於丙○○與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最後坦白認罪,承認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丙○○、丁○○之署押各一枚,以為共同發票人,並持向某人借得三萬元花用之事實,而被告並未取得丙○○、丁○○之同意,擅自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丙○○、丁○○之署名,以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指證在卷,並有該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本票表彰一定財產價值,可以流通市面,用以提示付款,為有價證券,被告乙○○於本票上偽造他人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偽造後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其一行為同時偽造二人之署押而偽造有價證券,係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被告偽造丁○○署押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僅起訴被告偽造丙○○署押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然偽造丁○○署押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被告承認又得予證實,且與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年二年六月,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衡酌被告因一時借貸,為取得借款並在貸與人要求下,無可奈何始偽造其父親及當時女友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以順利取得借款,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之情狀亦非不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規定為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受制於貸與人之要求、目的為取得借款、以偽造共同發票人之犯罪手段、僅生損害於丁○○、丙○○及犯罪後之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欄內「丙○○、丁○○」署押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本票其他部分,核屬真正,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