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另一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五計算(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0七0減年息百分之0點三二),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由原先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延展至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即未繳交利息,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基本利率表一份、繳納明細表查詢單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基本利率表一份、繳納明細表查詢單一份等為證。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