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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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壹佰壹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借款人) 伍茂盛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一00年五月十日止分一0八期,於每月十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加0點三0)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伍茂盛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即未繳交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不足額尚有本金壹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而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B書記官楊國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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