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一一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酒醉駕車惡性重大,犯後無悔意,對告訴人未予聞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量輕,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一)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之事實,業據原審判決加以審酌。再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固為法院量刑審酌標準之一,然法院量刑本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判定,且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以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既經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輕或不當情形。況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陳建忠 ,欲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本院認為並無就此再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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