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緯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緯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用以抵償前欠 黃火森 之款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謝緯彥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任職之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每次竊盜所受損失,均轉嫁於員工,要求員工連帶賠償而心生不滿,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新臺幣49,600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時,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73號被告謝緯彥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緯彥自民國98年起任職於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新竹市○○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服務中心之銷售窗口,擔任電話銷售人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6日19時許,竊取上址1樓展示櫃內之黑色iPhone(32G)1支,得手後伺機藏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帶離現場,同日22時許在林森路「湯姆熊電動遊藝場」內交給不知情之黃火森,用以抵償前欠。謝緯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8日8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黑色iPhone(16G)1支,得手後藏置在個人置物櫃內,伺機帶離現場,夜間以panasonic68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自稱「陳先生」,以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方式,進而於翌日0時30分許,在竹北市○○○路、中華路口當面交易,得款新臺幣19,000元花用已罄。
嗣因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店長 彭馨儀 於100年6月18日發見行動電話失竊,報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鎖定謝緯彥涉嫌重大,聲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緯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馨儀、證人黃火森、 韓東宏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播單明細表2紙、證人韓東宏提出之手機回收買賣契約書、網頁列印紙本4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23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相隔2日,於前次犯行得逞後伺機再犯,顯係食髓知味,另起犯意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