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同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並定有明文。
三、查冤獄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賠償之)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並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準用,而本件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聲請人前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當庭撤回聲請等情,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五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之聲請顯然違反冤獄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