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九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湧湟 簽訂之租賃契約係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屆至,上訴人已依約付清租金,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號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承受前手即訴外人張湧湟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所生之義務。原審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實有誤會。又上開租賃契約並無押租金不得抵充租金之限制,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已給付之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抵充租期屆滿後應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系爭租賃物於上訴人付清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租金後,因系爭房屋嚴重滲水,已達無法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上訴人曾多次要求出租人修繕處理,均未獲回應,上訴人自得以實際能使用之面積計付租金,原審不查,判決上訴人應全數給付,亦有未洽云云,並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提出書狀求為命駁回上訴之判決。
五、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甲○○就其「已給付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租金與訴外人張湧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佐其說,而依其所提系爭租約原本之記載顯示,其中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欄亦均為空白,認定上訴人甲○○並未給付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租金。上訴人甲○○於原審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將前揭期間之租金預付給前出租人即訴外人張湧湟,亦即未證明張湧湟已無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前揭租金之權利,則嗣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繼受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租金,故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期間之租金,核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及上開判例之意旨無違,自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前揭判例意旨云云,自非可取。
六、又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押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含在內,此項押金,雖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移轉,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押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此與債權移轉時,為其擔保之動產質權,非移轉物之占有,不生移轉效力者無異,出租人未將押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金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一九0九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未自系爭房屋之原出租人張湧湟受讓押租金十五萬,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亦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付租期屆至後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以上開押租金抵付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得以上開押租金十五萬元抵付租約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不足取。至上訴人所為系爭租賃物於上訴人付清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租金後,因系爭房屋嚴重滲水,已達無法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上訴人曾多次要求出租人修繕處理,均未獲回應,上訴人自得以實際能使用之面積計付租金之抗辯,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之規定,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書苑法官李宜娟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合計壹仟伍佰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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