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1子 魏孟賢 ,惟被告脾氣爆烈,原告於婚前即曾遭被告毆打,因被告保證改過,原告乃繼續與之交往,進而結婚。不料,婚後只要原告在言語或行為上,惹起被告不悅,就會遭受被告言語攻擊或虐待,如於被告酒後甚至遭被告暴力相向,被告經常徒手揮拳朝原告頭部打一下,並以如原告與被告離婚,要將原告全家人都殺死等語威脅原告。被告曾於91年5、6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被告叔叔家中,於酒醉後拒絕原告返家之要求,乃持棒球棍毆打原告,迨兩造返家後,被告復徒手毆打原告一下,又將原告趕到床下睡,原告無法忍受,乃撥打電話向家人求援,惟此種被告毆打被告之情形一直持續中。其間,原告之乾媽(即其姑姑)乙○○曾至被告家中與被告理論,被告自知理虧,也當場答應不再對原告施以言語與肢體暴力,但其後卻未見被告改善。被告自93年5月5日起無端又對被告施以言詞及肢體暴力,突然又不讓原告外出上課,或於原告外出後加以跟蹤,甚而以「討客兄(台語,意指外遇)」等語辱罵原告,原告曾前往醫院驗傷,並聲請民事保護令,於93年6月8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暫家護字第3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且原告於忍無可忍下,乃於93年7月7日晚間要求被告與其返回娘家商談解決,惟於協談中,被告始終不願認錯與道歉,復又要求原告與伊回家,此時原告已身心俱疲,無法再承受被告所加諸之羞辱與毆打,乃乘機逃離被告,迄今已近1年未與被告同居,顯見兩造婚姻已無法再持續下去,而被告對原告之迭次虐待行為,導致原告精神上之懼怕及恐慌,其慣行毆打,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且已動搖兩造間夫妻之誠摯基礎,難期原告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確實遭到被告慣行毆打,係因被告經常每次只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一下,致原告無法驗出傷勢,並非被告沒有毆打原告。又被告所指原告網友之男子,係原告婚前前往台北遊玩時所結識之普通朋友,並非原告結交之網友,原告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通常稱該男子為「 小林 」,原告與該名男子間雖有多次電話之通話紀錄,然此係因其遭被告毆打後,始以電話向其友人即該男子訴苦,該男子並非原告男友。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毆打、跟蹤原告,亦無辱罵原告「討客兄」等語,原告就該等事實,自應提出明確事證以證其實,而非空口白話,指摘被告有對原告施暴及侮辱之行為。93年5月5日15時許,被告正與父親 魏進華 、兄弟 魏志偉 、 魏士喬 、母親 陸慈景 等4人,在南投縣埔里鎮北梅里北梅社區921重建工程中擔任水泥工人,當天伊等收工回到住居處時已經是18時30分,何能毆打原告?又兩造於93年5月7日確有吵架,於吵架後伊即載原告返回娘家,伊自認並沒有錯,而原告卻乘伊與原告大伯講話之際跑掉。且原告自93年1月起即在網路上結交男性網友,致原告性情大變,顯見原告已無心建立家庭,兩造雖已無感情,但伊尚未取得原告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故伊不願離婚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子魏孟賢,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未共同居住已近1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其於婚後經常遭被告毆打,無法忍受,乃撥打電話向家人求援。其間,原告乾媽(即其姑姑)乙○○曾至被告家中與被告理論,被告自知理虧,當場答應不再對原告施以言語與肢體暴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 朱賴幼 即原告之祖母到庭已證稱:兩造結婚後,原告曾打電話回家說,被告曾毆打她,要我們帶她回娘家,被告都抓原告頭髮或打原告的頭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姑姑乙○○到庭亦分別證稱:「原告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曾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毆打她,她忍受不了想要去尋死,希望我帶她離開,我就開車到被告家,關心原告,希望他們圓滿,那時被告也有答應不再毆打原告」、「...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原告媽媽已經接到好多次,原告打來哭訴遭被告毆打的電話,我就...到被告家中找原告,當時被告媽媽也當場告訴被告說:『你不要這樣子打人家,將來太太跑掉了,也就沒有辦法了』等語,當時被告也親口答應不再毆打原告了」等語;證人即原告的姑丈 廖進生 到庭復證稱:「我記得去年有二次,都是在凌晨
二、三時許,原告打電話到我家來求救,說她遭被告毆打,希望我們去載她出來,我說很晚現在是半夜了,路途又那麼遠,我就沒去了」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明珠 到庭亦證稱:「原告時常打電話告訴我,被告毆打她,我都勸她要多忍耐,夫妻要互相尊重,後來,原告忍受不了,被告就載原告返回娘家,然後原告乘此機會跑掉,我也找不到原告;事後我就交給原告的姑姑及姑丈處理此事」等語,如原告未遭被告毆打者,當無多次於半夜以電話向家人求救,而擾人清夢之理,顯見被告確曾多次毆打被告,致被告不堪忍受,因而離家別居無誤。至原告雖主張其前因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暫家護字第34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惟查,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已因該法院審理民事通常保護令終結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是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業已失其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暫家護字第3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卷及同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9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核閱無訛,原告固無從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被告自91年4月20日婚後起至93年2、3月間止,既曾多次毆打原告如前述,則該民事暫時保護令縱已失效,亦無礙本院前述之認定。又被告就原告結交網友,無心維繫家庭乙節,已為原告否認,被告除於前開保護令程序中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外,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俾供本院參酌,自無從僅以該等通聯記錄遽以認定原告與該名綽號「小林」男子具有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六、查兩造婚後,原告因不堪被告施以家庭暴力離家別居,兩造婚姻有名無實,未共同生活迄今已近1年,而兩造間感情不再,顯無復合之望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當庭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其等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早亦不復存在,此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是原告爰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爰引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之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