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00002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2年10月13日92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4年3月25日94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2年10月13日92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4年3月25日94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第二庭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