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609294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609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6538-DE號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者」、「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處罰鍰3,000元、900元,共計3,9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12月15日駕駛6538-DE號自用車,於臺北市○○路○段口遭員警乙○○攔下,並請異議人出示行照及強制保險卡,異議人均依員警指示出示,許姓員警聲稱異議人持行動電話通話,但異議人持有之行動電話均未使用,並出示所有之行動電話表明未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異議人只有看行動電話上的來電顯示,電話有拿在手上但並未撥接。異議人並以手機撥打110請員警支援,並要求許姓員警將證件還予異議人,許姓員警告知110員警其已將證件還予異議人,異議人在經過110警方及許姓員警同意之下,才駛離現場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是下班顛峰時段,伊在方濟中學執行勤務,在外側車道透過玻璃看到異議人手持電話,位置在耳朵旁邊等情(見本院9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所言證詞應可採信。況異議人若僅係察看行動電話上之來電顯示,應無以手持行動電話之方式靠近異議人耳際之舉動,而與一般人未使用行動電話之舉動相同,證人乙○○自無從發現,故異議人斯時有持行動電話靠於耳際之舉,當可認定。再審酌異議人自承係在觀看行動電話上之來電顯示紀錄等語,綜合上情,異議人當時應係欲接聽電話未果,轉而查看來電顯示紀錄以明來電對象。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不足採信。至異議人為警查獲時,即便有出示上開所有之3支行動電話欲供員警查明,以證明本件違規當時該3支行動電話並無使用,並且聲請調閱通聯紀錄乙節,惟現今行動電話相當普及,一人擁有數支行動電話者,比比皆是,是異議人亦可能尚持有其所出示上開3支以外之行動電話,況且異議人亦非不得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故尚難以此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綜上,異議人否認有何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所辯情詞,均無足採信,異議人此部份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係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業據認定如前,而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請異議人車輛靠邊,異議人有出示證件,伊便要拿告發單開單,異議人問我要做什麼,伊告訴異議人理由未被其接受,並要伊把證件還給她,強調她已經出示證件,伊也已經查詢完畢,異議人就自己動手來拿,伊告訴異議人告發單還沒開完不要拿證件,但異議人執意不讓伊開,所以伊另以違反第60條第2項處罰,並多次告知異議人紅單還沒開完請她再出示證件,異議人跟110通話中時,伊有跟110長官通話過,長官說叫伊不要跟民眾爭執,回去用逕行舉發之方式告發,伊有跟異議人說她不提出證件,伊會另外開1張不服稽查的罰單,因為電腦查詢是查詢駕駛人之刑案紀錄並沒有基本資料,所以伊開的告發單要以駕駛人證件上所填載的資料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證件是自己拿回來的等語,則異議人於遵守警察指示停車並出示證件後,於員警乙○○告發單未填寫完成前,即自行取回,之後便拒絕再出示證件,核其所為,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具事證,參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及情節,援引首揭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委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