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甲○○即 江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於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五百十四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顯見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雖稱其因生活困難,不得不陸續對外貸款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元,致生計無以維持,目前實無資力云云,乃聲請訴訟救助。然姑不論上開巨額借款,或於匯入當日或翌日即以現金提出,已難證明確有借入該款使用,縱聲請人確於短時間內分向數人借款達千萬元以上,亦見聲請人顯非屬於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此外,聲請人所提證據,又不足以釋明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