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乙○○○
5弄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0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0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繳納裁判費,有收據可稽。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對該再審之訴無管轄權為由,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竟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發現該繳費收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與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據繳納裁判費無涉。故聲請人以其發現該繳費收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該第二審法院管轄,該法院未予裁判,尚有未合,聲請人得聲請該法院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謝正勝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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