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詹儒樺 律師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七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層面積八十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八十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三層面積八十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四層面積二十五點二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八十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零壹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原為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列管之忠孝新村房舍,配住原眷戶訴外人 王志 禪居住,該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87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則為管理機關,訴外人 王志禪 於民國77年間配住前址房屋後,將前址房屋拆除改建為四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嗣訴外人王志禪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被告亦無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故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築物(即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第一層面積83.1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83.16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83.16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25.20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於90年5月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定承接配住原眷戶訴外人王志禪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經點交遷入居住後,被告於91年2月並將個人軍、文職身分資料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件交原告備查,系爭建物所在之忠孝新村,為先總統夫人 蔣宋美齡 令時任侍衛長 郝柏村 將軍從婦聯會提供資金購買土地,興建房舍,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房屋建成於58年、64年,目前現有住戶幾乎為退休人員,由於瓦房老舊已不適居住,故大多數現有住戶在管理機關默許下改建樓房,數十年來未見房屋或土地管理機關表示任何異議,且系爭土地、房屋已歷經多次轉讓,並無專屬,最初配住原眷戶 洪篤昌 拆現轉讓給方尺林,訴外人王志禪再自方尺林價購轉讓土地及房舍使用權成為配住原眷戶,訴外人王志禪並於管理機關之默許下於77年初拆除舊房,興建系爭房屋,92年11月18日已逾15年,足認訴外人王志禪所建之房屋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用權。且參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體現房屋所有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基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故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應可推認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承買人可繼續使用土地。
(二)系爭土地原屬國防部軍務局列管,軍務局被裁撤後改軍備局即原告列管;房屋原屬總統侍衛室列管,後移轉聯合警衛安全指揮部列管(以正簡稱聯指部),聯指部裁撤後改隸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列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忠孝新村符合國軍老舊眷村之認定,依據該條例第26條規定:「軍眷住宅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辦理之」,被告既承接配住原眷戶訴外人王志禪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應比照原眷戶使用系爭國有土地,系爭房屋既為管理機關默許而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未給付補償金及直接訴請拆屋還地,顯失公平。
(三)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87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而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四層建物,占用系爭2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系爭房屋一至四層面積各為83.16平方公尺、83.16平方公尺、83.16平方公尺、25.2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且有勘驗筆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志禪於77年間拆除原有眷舍改建系爭房屋,係得管理機關之默許,固據提出訴外人王志禪配偶 黃淑女 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9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借款說明書,並以其上敘明「因該房屋年久失修,無法居住,經向有關單位申請許可改建...」為佐,惟查該借款說明書僅為訴外人黃淑女個人製作之說明文書,並未附有任何曾獲許可改建之相關證明,已難遽採,而被告復未提出訴外人王志禪曾得土地或眷舍管理機關同意改建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志禪曾經管理機關許可,興建系爭房屋,即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志禪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用權云云,惟查民法物權編固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規定(民法第769、770、772條),惟查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僅限於未登記之不動產,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不得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至於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
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訴外人王志禪其占有原告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難認其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且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訴外人王志禪於原告起訴前,從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故其顯不符合時效取得系爭287地號土地地上權之要件,從而被告亦無從繼受。況訴外人王志禪係受配住眷舍,其就眷舍坐落土地之使用權範圍,亦應僅限於依通常使用房屋之方式,占有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並無拆除房屋另於原地興建新屋之權限,故訴外人王志禪實無被告所稱土地利用權可言,是其主張訴外人王志禪時效取得土地利用權,應屬無據。
(三)另被告主張其得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之規定,比照原眷戶受拆遷補償云云,惟查該條規定:本條例第
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而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係指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而言,經查訴外人王志禪原受配住之眷舍,係政府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其後係王志禪自行改建,亦非政府提供土地供其興建,故顯非前開條款所謂之軍眷住宅,故被告抗辯原告應比照原眷戶對其為拆遷補償後,始得拆屋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貫徹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原則,因房屋性質上不得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如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房屋出賣或基地物權變動,房屋承買人仍得繼續使用土地,惟查前開判例意旨係以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分別轉讓他人而言,與本件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已有未合。而被告主張類推前揭判例意旨之前提,亦以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為要件,然被告未能舉證本件房屋所有人王志襌,對土地所有人已取得基地利用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類推前開判例之意旨,亦難憑採,況被告於向本院投標買受系爭房屋時,本院於拍賣公告上已註明「拍賣建物坐落基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務局,據國家安全局函稱本件債務人(即王志禪)並未取得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權利」,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知情仍予買受,復無法提出王志禪確有使用土地權利之具體證明,則其所辯,均難憑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2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第一層建物即占用土地面積83.16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面積83.16平方公尺、第三層建物面積83.16平方公尺、第四層建物面積25.2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王志禪所起造,被告經向法院拍定後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兩造間復無債權約定、物權設定作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將前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占用系爭287地號面積83.16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原告,自屬有據。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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