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告丙○○
丁○甲○○乙○○己○○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七七○.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三七二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二三.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二三.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九四.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七四九.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庚○○、辛○○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五四.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一○三六八分之一五六二,被告丁○負擔一○三六八分之一五六二,被告丙○○負擔三八八八○分之一六五,被告甲○○負擔三八八八○分之一一三四○,被告乙○○負擔三八八八分之七二九,被告己○○負擔三八八八○分之二七九○,被告庚○○負擔三八八八○分之二七九○,被告辛○○負擔三八八八○分之二七九○。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旱、面積12770.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戊0000000分之一五六二,被告丁○一○三六八分之一五六二,被告丙0000000分之一六五,被告甲0000000分之一一三四○,被告乙○○三八八八分之七二九,被告己0000000分之二七九○,被告庚0000000分之二七九○,被告辛0000000分之二七九○,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北側面臨道路,原告主張依現今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自東而西依續分歸被告甲○○、原告戊○○、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丙○○。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丁○於55年8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按當時耕作多利用人力或獸力,靠近道路部分耕地常因人獸走動或路面石塊滾落而破壞農作物,是靠近道路部分耕地價格較為便宜。
(二)系爭土地之北側道路,原係糖廠運輸通路,至今已60年以上,系爭土地之南側以水溝與鄰地為界,並無其他通路。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件、異動索引1件、地籍圖謄本1件、照片件4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案,請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進行
分割。而兩造在系爭土地之使用部分,自東而西依續為被告甲○○,原告戊○○與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己○○與庚○○與辛○○,被告丙○○,其中原告戊○○與被告丁○使用部分,被告丁○乃使用北側面臨道路部分,原告戊○○乃使用南側面臨河道行水區部分。
⒉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際,被告丁○因使用部分靠近道路,
其買賣價金約增加30%,而原告使用部分靠近河床行水區,每逢雨季易淹水,其買賣價金約便宜30%,如依原告分割分案,即原告分得部分應貫通系爭土地之南北側,則原告應補償被告丁○所支出較多買賣價金。
⒊原告數十年來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受農路問題之影響,且
第三河川局將在系爭土地之南側興建河堤,河堤旁邊必有防汛路,原告自可通行防汛路。
(三)證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件、剪報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己○○、庚○○、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案,因依原告所提分割分案,被告己○○、庚○○、辛○○所分得部分土地並未面臨道路。而被告己○○、庚○○、辛○○願就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三、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案。
四、被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請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進行分割。
五、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乙○○、丙○○、己○○、庚○○、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戊0000000分之一五六二,被告丁○一○三六八分之一五六二,被告丙0000000分之一六五,被告甲0000000分之一一三四○,被告乙○○三八八八分之七二九,被告己0000000分之二七九○,被告庚0000000分之二七九○,被告辛0000000分之二七九○,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未曾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查,系爭土地之北側面臨寬約3.2公尺道路,其東、西、南側均未面臨道路,其西北側與同段1437地號土地相鄰,其南側與同段1439地號土地相鄰,而兩造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自東而西分為5部分依續為被告甲○○,原告戊○○與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己○○與庚○○與辛○○,被告丙○○,除原告戊○○與被告丁○使用部分,其北側面臨道路部分由被告丁○使用,其南側面臨同段1439地號土地部分由原告戊○○使用以外,其餘使用部分均貫通系爭土地南北側並面臨北側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丙○○乃同段143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使用價值,且兩造分得各部分土地均得面臨北側道路,被告丙○○分得部分土地得與其同段143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及被告己○○、庚○○、辛○○表示願就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為避免渠等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此意見自應予尊重等情,爰將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方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二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二三.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二三.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九四.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七四九.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庚○○、辛○○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五四.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至被告辯稱:第三河川局將在系爭土地南側興建河堤,河堤旁邊必有防汛路,原告自可通行防汛路等語,固提出94年4月14日剪報影本一件為證,惟該剪報記載:第三河川局表示堤防工程費及補償費高達1.7億元,相當於該局之全年度工程預算,在經費不足的壓力下,將先分段分期施工等情,則被告所辯河堤迄未施工完畢,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考量,併此敘明。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兩造所分得各部分土地均貫通系爭土地之南北側而面臨道路,是兩造所分得各部分土地價值應屬相當,則被告辯稱:被告丁○以較高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被告丁○所支出較多買賣價金等語,尚非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