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陳木通 被告 褚介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即請求被告拆除供居民公共通行巷道上之鐵架、立柱、鐵鍊等障礙物,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依上開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原告僅繳納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2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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