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7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告 黃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借款,並簽立借據,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截至94年1月27日止,尚欠渣打商銀本金、已發生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4,203元迄未清償。而渣打商銀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暨借款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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