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陳木通 被告 褚介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4-548地號、64-549地號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8-34號建物)相鄰。又兩造之土地均在都市計劃範圍外之社區住宅○○○區○○道路均由社區居民門前各自提供大小不一3至6尺寬,角間則提供二方向之土地供社區居民互相通行使用,當年每戶申請建照,因無連外道路可用,亦即受制於土地使分區管制、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法規,原告及地主依法請土木技師、大地工程師等聯合規劃設計白雞山莊之整地開發,規劃總道路配置圖,於民國69年9月原告與訴外人 蘇杉陳明寬 等以地主身分與建商即訴外人 劉文雄 訂定合建契約,其中第4條第12款規定:道路,由甲方定線定路中心點交由乙方鋪設級配、及柏油路面,則70年7月所有房屋門前之巷道皆已訂有中心線,並交由建商鋪設柏油路面,分區申請建照,故上開柏油巷道已屬山莊內公共設施的一部分,巷道地之分攤則由各住戶門前各自提供3至6公尺的土地做為巷道地,否則各戶門前皆無對外通行之巷道,另雙方亦於71年1月訂立協議書,其中第6條亦明定:道路之通行權雙方為通行之必要而通行之道路,雙方均無條件相互同意之,有訴外人即合建契約之見證人 邱運水 及保證人 林乾錦 ,各提供一名起造人 邱啟光張世銘 可資證明,而被告所有之房屋於70年12月5日申請建築執照,71年12月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及申請門牌號碼,上開皆有門前預留通路計劃圖、完工巷道圖及門前巷道示意圖可證,從而,77年4月建商將餘屋2戶直接廉讓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褚瑞旭 ,其權利義務非因購自第三人而有任何疑義甚明。再者,101年12月21日新北市工務局函亦可證明,當年建築完工申請使用執照71使字第2193號白雞路68-32、68-34號等門牌號,門前巷道已舖設完成柏油路面,至今已供公共使用20餘年,然被告卻以門前之巷道地為其私人所有為由,在其所有之房屋門前,供公共通行之巷道上雇工挖掘柏油路面,廢除巷道,並在原巷道上搭蓋車棚私用,影響原告及社區居民之通行,雖曾向相關單位陳情拆除,惟被告僅拆除車棚頂上之鐵皮,其餘鐵架未予拆除,甚者,更在巷道上舖設混擬土地板,並於巷道口立柱、上鍊,阻礙原告及社區居民等通行使用,從而,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侵害。
㈡另都市計劃範圍外之建築用地,須○○○區○○巷道及連外
道路規劃巷道總圖,倘欲分區分期申請建照,須再○○○區○○巷道配置房屋圖型再送審請照○○○區○○巷道面積應先將計算表列出,其餘始為可建基地之面積,再以可建基地面積乘以建率計出可建房屋面積,被告所有之D區房屋、土地及巷道既為如此計算而來,從而,倘被告門前無巷道,其房屋面積應可更大○○○區○巷道是由白雞山莊內的總道路圖擷取下來之其中一小部分,當年亦經相關單位認可備查,成形固定後再依道路總圖來規劃建築並分割土地,猶如都市計劃範圍內之細部計劃圖,亦既僅有都市計劃而無細部計劃是不能申請建照蓋屋一樣,是上開巷道屬公共設施甚明。況原告當年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曾無償提供蓄水塔、社區公園、網球場等大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至今雖部分毀損或廢棄不再使用,然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至今仍在原告與地主名下,每年仍繳納鉅額稅金,亦無占為己用之情,又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編定是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被告之主張,顯有張冠李戴之嫌。
㈢又被告自購買該二戶房屋20餘年來,未曾有人入住及接水電
之紀綠,其門前巷道之柏油道路面,顯為其有計劃之雇工破壞柏油路面再出租牟利,且自訴外人 楊憲郎 向被告租用巷道地停車,其自屋後非法接一臨時電線充當電源線,並在原告提出訴訟後,被告始匆匆雇工將前後門安裝二手拼門,不僅一樓窗戶僅以半透明舊塑膠板或紗網釘上,二樓部分更是門窗皆無,房屋內部皆空無一物,屋頂更是漏水,幾近廢墟不可住人,且楊憲郎更曾在原告所有白雞小段64-545地號上,在無任何租借關係存續下與鄰居們將原告之土地分贓各據為王無權佔用停車、種花等,如有新搬來之附近房客誤入停車,尚被其於半夜2點叫醒移車讓位,好讓無權占用之原停車戶停放,行徑囂張無理又無情,楊憲郎付租金又花錢搭蓋車棚並停車上鍊,那還有外來車可公共停放之理?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告所有64-545地號是丙種建地,雖與被告所有之房屋土地繳同樣之地價稅率,享同樣的權利義務,甚至更高,即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64-545地號土地於北邊劃計紅色部分,原告當年已無償提供做為公共通行之巷道地,南方綠色部分亦預留3公尺深之土地作巷道地,亦不因原告土地未建有房屋且雜草叢生而免除分攤巷道地之義務,況坐北朝南之房屋具有冬暖夏涼之特性,故原告建地之使用規劃為南北向各二戶之設計,有絕對之必要性,近期亦委託建築師評估設計規劃中。從而,原告自有權依原先規則及目前必要之規劃配置申請建照,而被告將門前柏油巷道廢除,搭蓋車棚支架私用、已損害原告之權益甚明,原告自有權請求其排除地上物以供公共通行。
㈣被告恢復系爭64-548、64-549地號土地屋前之巷道供社區居
民公共通行後,原告再據以向建管單位申請緊臨土地64-545地號向南二戶之建築執照,同意併案申請南向之巷道施工,巷道完成後,原告再據以另案提出64-552地號土地袋地通行權之請求。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拆除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架、立柱、鐵鍊等地上物。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之侵害,並非可採。蓋64-548、64-5
49地號實為私人土地,所有權人可依民法來行使權利,系爭建物前之空地後面,為人車無法通行又封閉的空間,並無阻礙到通行,且社區有些住戶或多或少都有使用公共通行道路,只要雙向來車可交會通行並有替代道路通行,社區買賣房屋也相安無事並無爭議,原告指稱被告例外享特權云云,實非可採,況原告並非本社區住戶,如何代替全社區主張權利。又原告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並非有效,即雖有建蓄水池,然並無山泉水流動,原告主張建設之社區公園、網球場、籃球場、溜冰練習場,亦並無設置,嗣社區因水土保持問題導致土石流,使當地房價下跌,有相關報導可證,原告有主動處理維護和賠償相關問題嗎?原告所稱與建商間之協議書係原告與建商所簽立,被告並非當事人,亦非向建商購屋,該協議書自不能拘束被告。又被告雖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楊憲郎,然並無收取租金,亦即出租條件為楊憲郎須清理四周環境並提供部份位置給社區住戶使用,倘原告所述屬實,下次即不再續約,從而,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㈡另被告先前購地時曾去函三峽鎮公所(現改制三峽區公所)
申請核發64-550、64-551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據函覆內容稱該土地位於三峽鎮都市計劃區域外,請依土地登記謄本內所載明編定用途使用云云,是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載明為農牧用地,並非道路用地或建築用地甚明,且該土地並無鋪設柏油道路,後方亦無房舍及遵行道路,並無義務使特定人通行,況自社區管委會解散以來,因無警衛輪守,導致竊案頻傳,因系爭空地較大,為保社區之安全,即避免有不明之大型車輛進出停放及防止車輛被竊,始放置活動鐵鍊。再者,64-549、64-550地號之土地皆已提供必要使用土地供聯外道路使用,亦被政府單位鋪設柏油以利社區住戶行走,有多次鋪設後,造成門牌號碼68-32號、68-34號之房屋前面空地比路面低10公分可稽,又社區居民因停車之需亦未經同意而將空地墊高,導致原告認為是被告僱工蓄意破壞云云,然道路崩壞之原因實為路面柏油鋪設太薄、雜草叢生及偷工減料惟是。而原告主張其欲於64-545地號建設4間房屋,然目前均為紙上談兵,並無實體之物件,且新建案需要重新規劃四周環境、道路及排水系統,實與原建案並無直接關聯,原告僅得將目前正在使用中之排水系統及道路納入其規劃,系爭房屋前之空地並非既定道路,自不能納入其規劃內,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且原告於上次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時,就有發現其圍籬侵占被告之64-548、64-551地號土地,其事後雖曾將圍籬移走,然其移走之位置仍有侵占到被告之64-551地號之土地,被告為避免傷了和氣,並未追究,僅告知原告,希望其自動撤離,詎其還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實則利用侵占別人之資產出租謀利之人為原告甚明,資為抗辯。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64-545地號、64-55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系爭64
-548、64-549、64-550、64-55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64-545地號土地其上並無建物,且雜草叢生,又系爭64-545地號土地與同段64-538地號、64-546地號土地相鄰面之間有道路通行,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原告所有之系爭64-545地號土地本有與道路相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則被告在其所有之系爭64-548、64-549地號土地設置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架、立柱、鐵鍊等地上物,自不生妨礙阻止原告通行之問題至明。
㈡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
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固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配置圖等件為證,主張被告應在其所有系爭64-548、64-549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屋前空地預留6公尺寬作為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云云,惟前揭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均為債權契約,依其內容,締約當事人均為地主即原告、訴外人蘇杉、陳明寬及建築人劉文雄,而原告所引用協議書第6條道路之通行權雖約定:「一、双方為通行之必要而通行之道路,双方均無條件相互同意之。二、本約土地主要出入口之七公尺道路,建主僅負責道路邊駁山坎之修復工作。其通行權,地主早與道路地所有權人訂立契約,不得因建主之施工(或施工方式)而將通行權以任何理由歸責與建主。…。」等字樣,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僅於原告、訴外人蘇杉、陳明寬及建築人劉文雄間有拘束力,當不得執以對抗非當事人,亦非土地合建契約之繼承人或繼受人之被告。況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關於道路通行權,當係由地主即原告、訴外人蘇杉、陳明寬提出與道路地所有權人所訂立之契約,惟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双方為通行之必要而通行之道路,双方均無條件相互同意之」之約定,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64-548、64-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配置圖,現況上固有被告所有之系爭64-32號、64-34號建物,惟在原告所有之系爭64-545地號土地並未依配置圖蓋有D3~D11建物,目前並雜草叢生,是上開合建契約既未按配置圖施作,顯見已變更設計,縱配置圖上在系爭64-548、64-54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屋前空地劃設有6米道路,亦難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再者,因系爭64-545地號土地上並無房舍,其上復雜草叢生,難認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有利用土地並對外聯絡之情事,是並無稽證足認系爭64-548、64-549地號土地上之空地曾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64-548、64-549地號土地設有6米道路供公眾使用20餘年云云,自不足採。抑且,原告雖主張系爭64-548、64-549地號土地曾鋪設柏油路面云云,並提出施作完成之照片及新北市政府函文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參諸上開照片及函文,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64-548、64-549地號土地之空地曾鋪設柏油路面,且縱使原告主張為真,然亦僅足證明係在建物竣工時鋪設,並不足以證明在被告於77年間買受系爭64-548、64-54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在上開土地上仍存有柏油路面,況縱有鋪設柏油亦不代表必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且因相鄰之系爭64-545地號土地上並無房舍,並無對外聯絡之需要,亦難認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始建築配置圖上於該處預留道路,自應使善意第三人之被告免受不測損害之虞,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是以,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64-548、64-549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則被告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架、立柱、鐵鍊等地上物,應無妨害原告通行,益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其與其他地主、建商簽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屋前空地約6公尺寬應為供公共通行之道路,訴請被告應拆除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架、立柱、鐵鍊等地上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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