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O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永興巷五號居處,因停車位置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左耳、左手臂、左胸及左背,並以腳踢告訴人之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及耳後撕裂傷、頸肩部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O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