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宇原名林書平.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宇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編號2已減刑),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2號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刑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能受到較諸修正前刑法所定更高之刑度,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林宏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罪,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賭博罪所處之刑,固已「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得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該賭博罪所處之刑自不能謂已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所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賭博罪所處之刑裁定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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