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軒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軒廷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軒廷於民國99年6月
5日晚間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仁德路口時,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千元。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本件遭查獲之車輛並非伊所騎乘之車輛,且舉發通知單亦非伊所親簽,伊係無辜連累,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吳書緯 於本院100年1月6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駕駛人沒有帶證件,所以詢問他的年籍資料、地址、車號等,確認無誤以後才告發,駕駛人報的名字是陳軒廷。」、「(問:依照當時你取締的時候,騎乘機車的人是否為在庭的異議人?)不是。(問:如何確定不是在庭的異議人?)因為我確定沒有看過他,而且與我取締駕駛人當時講話的語氣也不同,長相也不同。」等語明確;又異議人之胞兄 陳軒宇 於100年1月24日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借提到庭具結證稱:「(問: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是否你在騎乘?)是。」、「(問:你有無在99年6月5日下午9時4分許,騎乘這輛UTK-241號機車經○○○鄉○○路與泰林路口被警方查獲喝酒騎乘機車?)有。」、「(問:當時你為警查獲時,是否有冒用『陳軒廷』的名義在違規通知單上簽署『陳軒廷』的名字?)有。」、「(問:為何你要冒簽陳軒廷的名字?)我當時被通緝,腳受傷要做復健才背我弟弟的身分證字號,想說日後去執行。」、「(問:警方攔檢時,你有無出示陳軒廷的身分證或其他證件?)沒有。」等語綦詳,並與證人吳書緯所述相符,本件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乙節,堪予認定。
㈡、又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陳軒廷」簽名觀之,確實與卷附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簽名,及本院100年
1月6日、100年1月24日2次訊問筆錄簽名之運筆、走勢、態樣,洵有差異,顯非出自同一人所寫,且與陳軒宇於本院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相彷,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顯非虛妄,堪以採信。
四、從而,異議人既係遭人冒名偽造署押,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對異議人裁罰,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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