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潮榮 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我在外面有固定工作,而且我父母年紀大了,還有兩個小孩,希望讓我交保回去等語;被告陳潮榮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讓我交保,再輔以限制住居,我會準時到庭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陳潮榮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第二二○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繫屬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渠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二人前經檢察官通緝到案,被告甲○○部分則為首謀且與被害人 黃進慶 及共犯 郭坤生 之證述不符,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均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就被告二人均自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羈押,被告甲○○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二人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二人均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再本院認就被告甲○○部分,雖被害人黃進慶及共犯郭坤生業已到庭作證,然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就案情細節部分仍有與同案被告陳潮榮相互勾稽比對之必要,而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可能遭判處重刑,故渠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命渠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甲○○所指之家庭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二人均仍有執行羈押必要,渠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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