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竊得乙○○所有之羅漢松樹苗6棵後離去」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得乙○○所有之羅漢松樹苗6棵(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後離去」;證據部分「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應補充「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羅漢松樹苗6棵,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顯見悔改之意,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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