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鴻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共2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示之3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1號裁定,就賭博及施用毒品案件部份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1年8月,並與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98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鴻榮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李鴻榮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鴻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鴻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鴻榮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98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