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6段與貴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照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時係綠燈直行燈號,逕左轉欲進入貴子路,適陳○月(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訊,以下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6段往新生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陳姿月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膝撕裂傷、左側眼眶底及鼻骨骨折併多顆牙齒鬆脫、斷裂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㈦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照號誌行駛,逕行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和解金額未取得共識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已退休、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