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長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長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長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規定。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其所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審理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諭知罪刑之事實審法院而言。因之,如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即應由該最後事實審法院相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至如另有應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第24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70頁)。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則集中在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兼衡受刑人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及受刑人所犯該等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本院所寄送之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上所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因為還有其他相同案件,希望最後全部一起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暨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6日109年4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5號、第11973號、第12172號、第180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112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4995號、第5252號、第63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第242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第2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091號編號456罪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5日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5號、第11973號、第12172號、第180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112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4995號、第5252號、第63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第242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第2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0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