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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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 黃馨儀 相對人 江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已於112年6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未果,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既於1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系爭本票,顯無可能於同年6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主張前開提示日為誤載,實際上已數次當面向相對人提示請求給付票款,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無庸提出已提示付款之證據,而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確於1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載明於同年6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有民事聲請狀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抗告人已先向本院聲請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到院,自無可能再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既未能踐行付款之提示,則原裁定以其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而駁回聲請,並無違誤可言。抗告人雖主張提示日為誤載,實際上已數次當面向相對人提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並提出簡訊、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然細繹前開內容,僅為抗告人向相對人催討借款而已,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曾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亦無從佐證抗告人所言提示日誤載一事為真,自難以採信。至於抗告人質疑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云云,固非無據,惟本件依形式上觀之,抗告人顯無可能向本院提出系爭本票後復向相對人為提示,已如前述,並無事實不明需由當事人舉證之情事,抗告人前開質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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