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3號、第14794號、第1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水自民國112年3月初起,加入「 廖佳恩 」(另由警追查)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給「廖佳恩」,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被告、「廖佳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27日、4月25日,假冒客服人員之身分,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李明錚 、 吳敏瑄 、 葉亜嵐 、 王琇慧 、 紀麗春 、被害人 孫劭薇 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附表)。被告則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廖佳恩」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南港區、士林區等地之提款機,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詳「匯款流向」欄)。得手後,旋將款項交付給「廖佳恩」,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4039號起訴之案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下稱前案)具有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審理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2年7月14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士檢 迺孝 112偵14793字第112904065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時間註記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蘇昌澤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表一:日期【112年3月24日】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流向備註1李明錚(提告)18:07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10032元18:28至18:31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94號,計提領5次,總金額8萬6000元112年度偵字14794號2吳敏瑄(提告)18:1916985元3葉亜嵐(提告)18:2329989元附表二:日期【112年3月27日】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流向備註1王琇慧(提告)17:5918:01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49987元49987元18:53至18:54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2號H棟1樓,計提領3次,總金額14萬9000元112年度偵字14793號2紀麗春(提告)18:0349989元附表三:日期【112年4月25日】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流向備註1孫劭薇(未提告訴)00:29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99999元00:47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次,總金額10萬元112年度偵字151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