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宗諭 (原名 李進成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宗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支付生活費之需求下,乃分別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嗣後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中風,無法工作,無收入,,目前尚積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776,856元,健,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嗣後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中風,無法工作,無收入,故而毀諾乙節,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之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陳名下除五筆不動產(田賦及建地,總價值為487,898元)、8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0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特製機車一部、郵局存款47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22元外,無其他財產,現無工作,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8,200元、租金補助4,400元、低收補助11,800元,尚須扣除每月房屋租金15,000元、水電費845元、其他生活支出3,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費帳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機車照片等件可稽,聲請人確實因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正常繳款,且每月無薪資收入,僅有社會福利補助,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其餘額無法負擔債務,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應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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