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他字第48號原告 顏銘亮
羅憲政 蔡嘉熇 劉云俊 何換杉 陳焜棟 吳東魁 龔清鍠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834元(計算式:1,033元+960元+1,620元+1,987元+1,107元+1,987元+1,473元+667元=10,834元)。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34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方瀅晴附表:(新臺幣)編號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顏銘亮144,812元1,550元517元1,033元2羅憲政139,750元1,440元480元960元3蔡嘉熇222,606元2,430元810元1,620元4劉云俊272,518元2,980元993元1,987元5何換杉150,755元1,660元553元1,107元6陳焜棟273,112元2,980元993元1,987元7吳東魁200,841元2,210元737元1,473元8龔清鍠57,193元1,000元333元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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