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長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長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此,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㈡惟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犯罪日期
為民國111年1月25日、111年4月15日20時55分採尿前1、2日某時,其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刑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110年9月23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形式上固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可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倘駁回附表編號4部分之聲請,而逕以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合併定其執行刑,除與受刑人定刑聲請書之意旨未合,且此一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判決各罪之組合,又生一定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受刑人是否最為有利,亦非無疑,本件自應由受刑人綜合考量其利益後重新擇定,再行聲請。綜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得否易科罰金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110年5月1日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62號110年8月2日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62號110年9月23日是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執字2926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轉讓禁藥罪①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0年2月間至5月3日前某日(2次)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31號111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31號111年4月11日是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1242號3轉讓禁藥罪①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①109年12月13日②110年2月1日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31號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28號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28號111年8月22日是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2728號4施用第二級毒品①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①111年1月25日②111年4月15日20時55分採尿前1、2日某時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5、693號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40號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40號111年8月23日是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28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