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仲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仲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仲毅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居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無照自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雲林縣水林鄉番薯村某處訪友。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機車自友人處欲返回居所,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途經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95.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仲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漱口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頁至第12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至友人住處後,又騎乘機車自該處欲返回居所,均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