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把(含外封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嘉於民國111年2月5日晚間7時許,與友人潘○瑀、潘○瑀之妻陳○君、潘○瑀之友人邱○正、粘○惠夫妻一同前往嘉義縣竹崎鄉之○○○餐廳聚餐,於席間因故與潘○瑀起爭執,粘○惠遂先駕駛車輛搭載黃俊嘉返回潘○瑀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牽車,黃俊嘉因仍有所不滿,便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停留於附近等待潘○瑀,欲與潘○瑀理論。同日晚間10時許,粘○惠駕駛車輛搭載潘○瑀、陳○君返回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復鐤金79之6號,潘○瑀見黃俊嘉之機車仍停放在該處,一時氣憤,以腳踹黃俊嘉之機車,黃俊嘉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朝潘○瑀走去,以西瓜刀砍擊潘○瑀,潘○瑀旋徒手毆打黃俊嘉(潘○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兩人繼而相互扭打、拉扯在地,致潘○瑀於此過程中受有左前臂切割傷(12×4×4公分)併伸肌肌腱斷裂、左前臂切割傷併大拇指和無名指和小指肌肉再破裂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西瓜刀1把、外封套1個,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潘○瑀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瑀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粘○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林祐呈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㈥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㈦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11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紀錄,然就被告應
否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應無庸論以累犯(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職權調查及認定,亦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潘○瑀之原因、傷害
手段、情節、持以傷害之工具為西瓜刀,危險性甚高、潘○瑀所受傷勢情形及程度並非輕微、被告迄今未與潘○瑀達成調解並賠償潘○瑀之損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砍擊潘○瑀時所
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又扣案外封套1個為上開西瓜刀搭配使用之封套,核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