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育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小智 」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透過通訊軟體飛機作為聯繫方式,依「小智」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予其指定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68號提起公訴)。被告戊○○、「小智」及其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於「小智」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乙○○,以附表方式向告訴人丁○○等人實施詐術,因而使告訴人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戊○○則依「小智」指示,持上述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嘉義縣轄內),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戊○○取款得手後,便再依「小智」指示將上述贓款與提款卡放置於不詳地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於「小智」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將該贓款取走,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明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同法第161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此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係為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所為之設計,而就經提起公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之規定,而就證明方法所為之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機制。是就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若未記載犯罪事實或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明確,不足以與他案之犯罪事實區別者,應認起訴違背程序,而非同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補正證明方法之範疇。又起訴書若未記載犯罪事實,或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不明確,應認其起訴違背程序並不適用補正規定,亦即起訴書如有此一瑕疵,既使當事人間之訴訟關係無法成立,亦使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圍無法確定;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犯罪事實,即係檢察官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序有所欠缺,而無從命補正,是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戊○○及其餘共犯涉犯本案之時間、地點、詐欺手段、詐欺金額等特定犯罪事實、起訴範圍之具體內容,均陳稱以附表呈現,然觀繫屬於本院之本案起訴書內(認定內容以卷附本案起訴書書面為憑),並無任何附表之記載,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6日嘉檢曉收111偵10584字第1119030023號函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84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自難認系爭起訴書已載明並特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具體社會事實,此亦非僅屬記載粗略未詳而得事後補充更正之情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定審判範圍,且此項檢察官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序之欠缺無庸命其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