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英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英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金牌肆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英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陳○○位在嘉義縣○○鄉○鄉村○○○○○○○○○村○○○○000號住處,趁屋內無人,侵入陳○○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陳○○所有懸掛於神明神像上之金牌4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7月15日13時45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嘉義縣○○市○○里00鄰○○○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於本院無關之現金7,300元、針筒1支,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英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107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共5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至④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其⑤再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8月確定,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刑,更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前述假釋亦遭撤銷,被告因此再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及2年9月,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金牌4面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7,300元、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09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金牌4面,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