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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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瑋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六字第20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前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案件(下稱前案),因未於期限完成社會勞動服務,故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但檢察官執行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97號案件(下稱後案)時,並未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即為111年度執六字第2084號執行命令,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且未敘明有何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該執行命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而後案則係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前後2罪,業經受刑人於111年7月2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之,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此時前後2案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受刑人嘉義縣○○市○○里○○○000號住所,由同居人 鄭舒芳 收受,已合法送達生效各節,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後核閱屬實。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9月,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因此,上開裁定於111年8月17日生效後,縱使受刑人仍得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高為由,提起抗告,但揆諸前揭說明,其已不得再行撤回,主張欲聲請就後案原本得易科罰金之罪准予易科罰金。從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因受刑人前案未於期限完成社會勞動服務,而於111年8月31日將其發監執行,斯時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雖因受刑人提出抗告而未確定(嗣於111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受刑人抗告,並於同年10月4日確定),但其既已無法再行撤回,其後案之刑期,依法本已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從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後案聲請易科罰金,依法自屬有據,縱如受刑人所述,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因檢察官已無裁量權,對於結論也無影響,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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