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聲請人 林張 柳葉相對人 林小苹 關係人 林仁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小苹(女,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廿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 林張柳葉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小苹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小苹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小苹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罹患躁鬱症,並於109年11月11日經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仁森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自得依職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自稱:住病房4次,被五花大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現在何處?)林小苹,65年12月29日,Z000000000,住○○街00巷00號,跟朋友同住,當直播主,之前在 康是美 、 屈臣氏 及牙醫助理。」、「(事務誰處理?)媽媽或是同住朋友。」、「(這次媽媽可以當輔助人嗎?)可以。」、「(希望如何限制妳金錢額度?)媽媽說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我自己覺得不太夠,我現在沒有信用卡,每次最多5,000元,每個月不超過1萬元。」等語,顯見其表達及理解能力尚未完全喪失。又經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罹患躁鬱症多年,造成理解判斷能力下降,並無法獨立判斷複雜社會事務,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理解及回應,但仍殘存精神症狀,導致理解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0月3日之勘驗筆錄、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可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因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聲請人同意以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
1項、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離婚,無子女,聲請人為其母親、關係人為其父親,相對人與友人同住照顧,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當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前述勘驗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母親,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受輔助宣告人林小苹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林張
柳葉之同意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申辦超過一帳號之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向金融機構(含郵局、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等)提領款項(含辦理轉帳、匯款)每次逾新臺幣5,000元、每月合計逾新臺幣1萬元之行為。9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10訂立契約、單次網路或郵購購買新臺幣5,000元(含5,000元)以上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及進修補習(含購買教材、書籍、上課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