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被告協紘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雪慧 被告 阮琦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貳佰伍拾參點零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紘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紘公司)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6日、104年8月14日邀同被告鍾雪慧、阮琦娟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1,500萬元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嗣被告協紘公司於106年6月23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1,922萬1,129元,又於10
7年1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金額合計美金4萬
253.04元。雙方就每筆借款金額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二所示。詎被告協紘公司僅償還本金新臺幣10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1,912萬1,12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4萬253.0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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