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因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及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查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