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先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先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素行(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酒後於凌晨騎乘機車,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77號被告温先豫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先豫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酒5、6瓶後,仍於翌(
26)日凌晨3時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高鐵東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經警攔檢稽查,發現温先豫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先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