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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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253號原告 戴建仲 被告 陳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將原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1,000元及利息。而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系爭房地每平方公尺約114,271元,又系爭房屋面積應為45.1
9㎡(計算式:層次面積34.82㎡+陽台5.87㎡+雨遮4.5㎡=
45.19㎡),是系爭房地價額應為5,163,906元(計算式:114,
271元/㎡×45.19㎡=5,163,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163,906元,因已逾備位聲明所主張之金額3,401,000元,故依上開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63,9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真